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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初字第55号

王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3年3月至今任某某村电工。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成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自2003年3月至今被聘用电工,负责成安县道东堡乡西南庄村电费代收及线路维护工作。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成安县联通公司11782.78元电费后不上交供电公司,私自侵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3年3月至今被聘用电工,负责成安县道东堡乡西南庄村电费代收及线路维护工作。王某利用职务之便,2012年4月收取基站电费2720.76元,2012年9月收取电费5444.96元,2012年9月收取固网电费3617.06元。共11782.78元电费后不上交供电公司,私自侵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2012年其从成安县联通公司收取的基站电费和固网电费没有上缴,基站电费是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计算,电费大约是8000多元,是分两次领取的,固网电费也是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电费大约是3600多元,具体数额记不清了,以其给联通公司签字收钱的单据为准。2、农电工任职证明。3、工作简历。4、户籍证明信。5、基站电费台账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受供电公司委托代为收缴、管理用电费用的任务,利用该职务之便侵吞国有财产11782.78元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当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退还赃款之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齐新亮

审判员  任建梅

审判员  王树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亚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