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在其××本市××村后蛟头的暂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1305克)毒品贩买给宋某,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史某被传唤。在对被告人史某该暂住房进行搜查中又查获类似毒品四包(净重0.4507克),经鉴定,上述5包毒品中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陈某、冯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毒品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合计0.5812克予以没收,毒资1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庄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