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杭萧刑执字第21号罪犯庄某。2013年2月4日,本院作出了(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执行)。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于2013年9月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庄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
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在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庄某于2013年8月27日16时许,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自由孔前孔加油站旁一美容院二楼按摩房内,与丁某谈好以150元的价格,由庄某以“敲背”的名义为丁某提供性服务,在二人正要发生性关系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据此给予庄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衔接告知书、社区矫正宣告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矫正人员谈话记录、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矫正小组协议书、社区矫正志愿者帮教协议书、接受社区矫正手机定位监管保证书、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社区矫正对象月度小结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庄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庄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奎刚
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