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重字第52号原告韩素芹。委托代理人郑宝友,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增华。被告李印清。被告李玉星。委托代理人杨士兴,河北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
原告韩素芹诉被告李增华、李印清、李玉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被告李玉星不服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宝友、被告李增华、李玉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印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韩素芹诉称,2010年6月11日20时许,原告从西外环马驹桥村委会北约100米由西往东推着自行车已推车至马路中心线正等着过马路时,被告李增华驾驶冀B×××××号车与被告李玉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后,李玉星又撞了原告,造成三车受损,原告韩素芹、被告李玉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玉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素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无论是精神上还是肉体上都造成了损失,应由各被告(其中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910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增华辩称,我入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是我从被告李印清手中买的,现车辆占有人是我,责任由我承担,与李印清无关。被告李印清未作答辩。
被告李玉星辩称,一、被告李玉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李玉星是在路上停车等侯,被告李增华车辆撞到李玉星后,李玉星被动的撞到原告身上,李玉星当时并没有驾驶机动车。
二、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有异议,现有正式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内容,统一部门认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综上,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玉星承担次要责任不正确。
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向被告李增华及其保险公司来主张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及李玉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李玉星驾驶的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辆,所以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和李玉星机动车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再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其它待质证后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李增华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驹桥村委会北100米处,与被告李玉星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后,李玉星又与推着自行车的原告韩素芹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李玉星、韩素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唐公交(2010)第0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增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素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玉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韩素琴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原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584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需陪床两人)共计4天,二级护理(需陪床一人)共计23天,原告认可被告李增华找人护理原告14天,原告护理费损失1647.3元{96.9元/天×17天}。2011年3月25日原告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拾级伤残((2011)临鉴字第0149号),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长期居住在路北区果园乡马驹桥村,属城乡结合部,按非农业户口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31096.4元{18292元/年×17×10%}。原告受伤前为唐山市丰润区中原园林绿化工程处临时工作人员,每月工资1800元,截止到评残前一天误工损失为16980元(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3月24日共计283天,1800元/月*283天/30天)。2010年7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价事字(2009)第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追风鸟自行车损失451元。另查明,被告李增华所驾驶的冀B×××××号牌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印清,被告李增华为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玉星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没有机动车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SGNo011316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负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李增华负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李玉星负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47.3元、误工费16980元、车辆损失451元、伤残赔偿金31096.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2000元为宜),共计56198.7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包括鉴定费7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牌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被告李玉星在其应投未投保的肇事电瓶三轮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予以赔偿,双方各自承担平均份额,即各承担27749.35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韩素芹、被告李增华、被告李玉星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被告李增华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增华庭审时称为原告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因原告起诉时未将其纳入诉讼请求,也未向我院交纳诉讼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玉星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已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1-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李玉星辩称该车不属机动车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芹各项损失合计27749.35元。
二、被告李玉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芹各项损失合计27749.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素芹鉴定费损失490元。
四、被告李玉星赔偿原告韩素芹鉴定费损失140元。
五、驳回原告韩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1元,由原告韩素芹负担93元,被告李玉星负担1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代理
审判员 轧红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