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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65号

巩寒丽与汪长海、朱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巩寒丽,汪长海,朱海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165号

原告:巩寒丽,女,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长海,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朱海霞,女,1968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巩寒丽诉被告汪长海、朱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寒丽、委托代理人陈钱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长海、朱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寒丽诉称:自己与汪长海系朋友关系,汪长海、朱海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日,汪长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自己借款10万元,自己当日就将10万元交予汪长海,由汪长海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10月16日,汪长海再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自己借款7万元,自己当日将7万元现金交予汪长海,汪长海出具借条一份,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自己多次催讨欠款,汪长海一直拒绝归还。现诉请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请求巩寒丽提交了以下证据:1、汪正海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17万元的事实;2、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汪正海、朱海霞夫妇居住在城北花园C1#楼301室;3、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相关材料两份,证明汪正海、朱海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2011年8月1日,汪长海向巩寒丽借款10万元时,汪正海与朱海霞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海霞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汪正海、朱海霞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汪长海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巩寒丽借款,2011年8月1日巩寒丽出借10万元给汪长海,汪长海当日出具借条。2012年10月16日,汪长海因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巩寒丽借款,巩寒丽再次出借7万元给汪长海,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巩寒丽多次催讨借款,汪长海拒绝还款。现巩寒丽诉至法院。另查明:汪正海与朱海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日,双方在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汪长海出具的借条、池州市贵池区清风街道办事处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庆市迎江区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巩寒丽与汪长海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汪长海出具的欠条佐证,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巩寒丽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巩寒丽多次向汪长海主张还款,汪长海拒绝归还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巩寒丽要求汪长海归还借款,应予支持。欠条中虽未载明支付利息,但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巩寒丽催告后,借款人汪长海仍不偿还,出借人巩寒丽要求借款人汪长海偿付逾期利息的,应予支持。2011年8月1日巩寒丽出借10万元给汪长海时,汪长海与朱海霞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巩寒丽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朱海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10万元借款是汪长海个人债务。对巩寒丽要求汪长海、朱海霞共同偿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长海、朱海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巩寒丽10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汪长海、朱海霞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巩寒丽支付10万元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

二、汪长海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另清偿巩寒丽7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汪长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巩寒丽支付7万元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巩寒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汪长海、朱海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诉讼保全费1395元,由被告汪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华

人民陪审员  许来泉

人民陪审员  张礼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