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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22号

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阮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农民。被告人阮某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3月2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可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代理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阮某醉酒(酒精含量216.3mg/100ml)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长丰县双墩镇沿濛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物华苑小区与北城世纪城(二期)之间路口,撞到道路中心绿化带,致被告人阮某及车上乘坐人周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颅脑损伤属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阮某被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阮某与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阮某一次性付给周某医药费79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阮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束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可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晨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