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黄某某,女,生于1974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生于1971年1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文先,梓潼县许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勇、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绵阳务工时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25日,双方到梓潼县许州镇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8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乙。魏某乙现就读于绵阳市某技校。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姻基础差。仓促结婚后,被告常无端猜疑原告,导致双方常常发生争吵,并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近三年来,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见面时形同陌路,夫妻关系应早已名存实亡。为早日解除不幸婚姻给原告带来的痛苦,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魏某甲辩称:1、原、被告是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的,婚姻基础牢固。2、原、被告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1年元月,被告才发现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为此,双方之间发生了争吵和打架纠纷。原告将被告严重打伤,至今都还需花费巨额医疗费用。3、尽管近年来双方聚少离多,但双方还是时常电话联系,并没有走到水火不容、形同陌路的地步。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希望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与被告重归于好,维系家庭的完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在绵阳务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1月25日,双方到梓潼县许州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8日生一女,取名魏某乙。魏某乙现就读于绵阳市某技校。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双方在梓潼县许州镇天明村六组修建了一栋砖木结构瓦房(共三间)。近年来,因被告猜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致双方经常为此争吵,甚至打架。自2011年起至今,双方一直聚少离多,进而影响严重双方的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原、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猜疑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致双方之间的矛盾难以调和。自2011年起,原、被告聚少离多,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维系。但是,原、被告夫妻多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接触,则尚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也未在本案中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熊秋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