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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892号

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92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和陈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北城街道滨江三村11号,由陈某将其物色的尹某某引出,后被告人张×将尹某某带至附近河边,以打耳光、用扳手打脸等方式,抢走尹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4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等人退赔给被害人尹某某人民币400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赃款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尚 慧

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

人民陪审员 官 忠 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屠 星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