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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252号

逯玉山与刘大展、陈庆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31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逯玉山,刘大展,陈庆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逯玉山,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大展,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庆家,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逯玉山诉被告刘大展、陈庆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玉山,被告刘大展、陈庆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玉山诉称,二被告合作经营刘官屯凯达制衣厂,聘用我负责厂里的生产和管理工作,在工作期间,我个人垫付货款和生产费用5489元,我的劳动工资24800元。现二被告终止合作经营,但拖欠我的工资及垫付款没有支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我的工资和垫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大展辩称,欠垫付货款和生产费用5489元属实。欠原告工资是事实,但没有这么多。我和陈庆家合伙也是事实,工人工资和生产费用等一切生产开支由陈庆家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陈庆家辩称,欠垫付货款和生产费用5489元属实。欠原告工资是事实,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工厂是由原告和刘大展负责工资的管理发放,合作期间工资由我发放,后来刘大展单方中止与我的合同,以后的工资应该由刘大展负责。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27日起,被告刘大展、陈庆家合作经营巨野凯达服饰有限公司,聘用原告逯玉山为其生产主管,双方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同时口头约定每月给付原告200元电话费。工作期间,原告为公司垫付货款及生产费用5489元,二被告只向原告发放了一个月的工资。至2013年6月8日,二被告事实上的合作关系终止,所欠原告的工资及原告为公司的垫付款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款18600元及垫付款5489元,后将工资款变更为248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大展、陈庆家合伙经营制衣厂期间,聘用原告逯玉山作为生产主管,期间原告为制衣厂垫付货款及生产费用5489元,二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4个月的工资,证据不足。事实上,二被告的合作于2013年6月8日终止,原告亦予认可,其工资应自2013年3月27日计算到2013年的6月8日为宜,应为71天×(6000元÷30天)=14200元,再加上两个月的电话费400元,二被告欠原告工资及电话费14600元,共计欠原告2008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制衣厂期间所欠原告工资及垫付款均有偿付义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相互推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大展、陈庆家偿付原告逯玉山垫付款及工资款共计2008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家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姚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