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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黄某娟诉被告黎某彬、佛山市高明区德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娟,黎*彬,佛山市高明区德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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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黄*娟,女,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黎露丝,���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泳宏,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彬,男,汉族,1980年12月17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德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梁*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陈*光。委托代理人左贤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娟诉被告黎某彬、佛山市高明区德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泳宏、被告黎*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第2项,其他有争议的损失分别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的金额、依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2334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收费收据、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及住院病人还款协议书,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3598.5元(其中住院费用为23340元、检查费136元、治疗费122.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10%)。3.护理费原告的主张及依据:1134.06元(1701.09元/月÷30天×20天)。被告答辩意见及依据:原告应证明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否则按当地护理标准50元/天,按住院天数14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出院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5天(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丈夫所在工作单位佛山市富赢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丈夫王文雄在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其妻子,从原告提供的王文雄的银行卡显示的交易资料可以发现,王文雄在2013年4月12日至6月14日止仅有工资收入146.25元,可以印证王文雄确实是请假照顾原告。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850.55元(1701.09元/月÷30天×15天)。4.住院伙食费原告的主张及依据:750元(50元/天×15天)。被告的答辩及依据: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计算(出院记录显示为14天)。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时间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4日,故住院时间应将前后两天都计算在内,即应按15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5.评残鉴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21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根据交强险第十条和商业险第七条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请求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合法有据,该损失属于伤残损失范围,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6.营养费原告主张及依据:30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原告受伤经治疗后恢复良好,由法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但请求的数额明显偏高,应以1000元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及依据:10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原告仅住院一次,且无相关票据证明其交通费用的产生,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有效票据,且原告主要是住院治疗,但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主张及依据:7011.1元(2103.33元/月÷30天×100天)。被告答辩及依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以70天计算为合理。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签领表显示,原告在2013年1月至3月份的平均工资为2103.33元/月,���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8日止),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011.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及依据:10000元。被告答辩及依据:被告已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尽力配合伤者恢复,请法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负担,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0.交强险及理赔情况肇事的粤E6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未曾理赔。11.被告黎*彬已支付医疗费23598.5元及电动车维修费8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娟与被告黎*彬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彬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医院��诊断结论,原告的损伤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经审查,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5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0.55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1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电动车维修费860元,合计106923.57元。

原告诉称损失为116788.58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598.5元及电动车维修费860元应予以扣除,即原告尚有损失82465.07元未获赔偿。肇事的粤E60**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82465.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护理费850.55元、误工费7011.1元、住院伙食���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黎*彬已赔偿的医疗费23598.5元和电动车维修费86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黎*彬就垫付的赔偿款可依保险合同另外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娟赔偿82465.07元;

二、驳回原告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106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942.47元,原告黄*娟负担12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志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关乐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