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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二初字第0093号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爱忠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爱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二初字第00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爱忠,男,汉族,建湖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盗窃,于2010年6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爱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爱忠在建湖县上冈镇榆西村二组作盗窃案5起,窃得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水稻及现金等物,折合人民币743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爱忠窃得被害人田某某家厨房内的三轮车1辆、煤气罐1只、单灶头煤气灶1台等,所窃实物折币45元。2、2008年4、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爱忠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家厨房内的新日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1辆,所窃实物折币2183元。3、2008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爱忠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家厨房内的水稻13口袋,总计1300斤,所窃实物折币1274元。4、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爱忠至被害人王某某家养鸡场,窃得草狗3只,总重35斤;同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爱忠再次至王某某家养鸡场,窃得草鸡13只,总重39斤,二次所窃实物折币818元。5、2013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周爱忠至被害人王某某家附近,窃得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黑色豪爵牌架子式摩托车1辆,以及车内现金206元,所窃现金及实物折币3116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爱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爱忠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购车凭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在押人犯提供犯罪线索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沈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爱忠的供述,建湖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爱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爱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爱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爱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爱忠继续退赔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苗 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臧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