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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525号

龙某、邓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邓某,蒙某甲,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8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邓某。因本案,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甲。因犯盗窃罪,2006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蒙某乙。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汤虹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周王庙镇、许村镇、桐乡市崇福镇,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涉案价值26500余元,被告人邓某涉案价值22500余元,被告人蒙某甲涉案价值10800余元,被告人蒙某乙涉案价值11200余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龙某、蒙某甲、蒙某乙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汇率表、相关书证、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据等证据材料。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处。

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对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蒙某乙提出其没有参与2012年8月21日的盗窃犯罪,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乙结伙,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龙某、蒙某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德丰村德丰吴家埭16号,采用攀爬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正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表1块、人民币2000元,共计价值4100余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公开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据: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家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数量(额)、特征。2.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为2100元。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指认海宁市长安镇德丰村德丰吴家埭16号是其伙同“老邓”、“海叔”盗窃作案的地点,指认新硖许线长安镇德丰村吴家埭51号东侧150米路边就是该次盗窃下车的地点,并且被告人龙某辨认“老邓”就是被告人邓某、“海叔”就是被告人蒙某乙;被告人邓某对接应同伙盗窃作案的地点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龙某指认的地点相符,并且辨认“大象”就是被告人龙某、“海叔”就是被告人蒙某乙。4.被告人龙某、邓某分别对本起伙同被告人蒙某乙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进行了供述。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故被告人蒙某乙提出没有参与本起盗窃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龙某、邓某结伙“小朋”(另行处理),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龙某及“小朋”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陈桥村王家角51号,采用攀爬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乐堡牌电子保险箱1只、公章某,共计价值510余元。窃后将赃物丢弃,后由被害人自行找回。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龙某单独或结伙“小朋”窜至海宁市周王庙镇陈桥村洁南角14号、长安镇辛江村戴家30号、戴家5号,采用攀爬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崔某、戴某、金某的人民币4000余元。窃后赃款被挥霍。2012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乙结伙,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龙某、蒙某乙窜至海宁市长安镇大型村沈家9号东侧车库,采用撬汽车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的浙f×××××轿车内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包1只、硬壳中华牌香烟14支、硬壳阳光利群牌香烟1包、人民币4000余元、港币1000元,共计价值7130元余。窃后,被告人蒙某乙被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赃款被被告人龙某遗失。2012年11月中旬,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结伙,由被告人邓某驾驶车辆接应,被告人龙某、蒙某甲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报国村郭家庄10号、桐乡市崇福镇茅桥埭村费家谷4号、茅桥埭村崔家桥26号、茅桥埭村小桥头53号,采用攀爬、撬门等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徐某、费某、庄某、李某的人民币370余元、苹果牌手机2部、诺基亚牌手机1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牌单反相机机身1架、佳能牌相机镜头1个、无线网卡1个、3g上网账号卡1个,共计价值10655元。窃后销赃挥霍。案发后,从被告人蒙某甲处追回赃物诺基亚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费某,被告人龙某、蒙某甲共退赔被害人徐某损失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费某、庄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龙某参与作案10起,价值26300余元,被告人邓某参与作案7起,价值22300余元,被告人蒙某甲参与作案4起,价值10600余元,被告人蒙某乙参与作案2起,价值11200余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但计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分工虽有不同,但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其犯罪情节上差异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龙某、蒙某甲、蒙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邓某、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蒙某甲能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晓雯

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

人民陪审员  周 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帅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