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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6931号

操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非法行医
当事人
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931号罪犯操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以(2011)巢居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操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3年8月13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罪犯操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操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操某某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操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积极履行财产刑,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间,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操某某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巢湖市司法局苏湾司法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其“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家庭成员间关系和睦,夫妻感情较好。在案发前一直表现较好,邻里关系较好,所在社区及周边群众对其评价较好”。其妻子愿意接纳其回家服刑,并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矫正管理。所在社区愿意协助进行教育管理。巢湖市司法局苏湾司法所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巢湖市司法局也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罪犯操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操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嘉志

审判员  洪 琳

审判员  潘常青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