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49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负责人:朱斌。
委托代理人:郭寅颖。
委托代理人:黄喻捷。
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和兴。
被告: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夏娟。
被告: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祥。
委托代理人:计方晨。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
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峰。
委托代理人:陆康。
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广天。
委托代理人:计方晨。
委托代理人:底世清。
被告: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月君。
被告: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世元。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
委托代理人:洪练福。
被告: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保国。
被告:傅霞丽。
被告:王月君。
被告:尹爱联。
被告:傅和兴。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诉被告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盛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峰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格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福公司)、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瑞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寅颖、被告百特公司和博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计方晨、被告丹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被告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叶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盛公司、尔峰公司、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福盛公司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限额500万元内向被告福盛公司发放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被告福盛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提款4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年利率为8.528%。2012年5月2日,被告尔峰公司、百特公司、丹格公司、博洋公司、旺德福公司、晶瑞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内被告福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1年5月10日,被告尹爱联、傅和兴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意为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内被告福盛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一切费用。被告福盛公司贷款利息已经发生逾期,且部分担保人在其他银行的贷款也出现逾期未还或欠息,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原告依约要求各被告强化担保措施,但各被告未采取任何强化担保措施,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福盛公司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福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33782.91(自2013年1月20日计至2013年2月25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尔峰公司、百特公司、丹格公司、博洋公司、旺德福公司、晶瑞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百特公司、博洋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两被告对于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不清楚,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应予扣除。
被告丹格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丹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原告从被告福盛公司及其他被告账户中所划扣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丹格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只能在自己担保份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晶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以及被告晶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已经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晶瑞公司资金链断裂,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被告福盛公司、尔峰公司、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同意申请授信决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福盛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9份、决议7份,用以证明被告尓峰公司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被告福盛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的事实;4.明细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福盛公司还款情况;5.强化担保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回执查询各12份以及提前到期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回执查询各12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通知各被告债务提前到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百特公司、博洋公司对证据1至4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涉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两被告的义务;对证据5有异议,两被告没有收到过。被告丹格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所涉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晶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福盛公司、尔峰公司、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福盛公司(原浙江福盛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最高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具体情况,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解除与借款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2012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福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双方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8.528%,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傅和兴、尹爱联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原告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对被告福盛公司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尔峰公司、百特公司、丹格公司、博洋公司、旺德福公司、晶瑞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曾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九被告自愿为原告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对被告福盛公司形成的不超过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500万元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福盛公司未依约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原告遂通知被告福盛公司贷款于2013年2月22日提前到期,并同时通知了其他被告。2013年2月21日,被告福盛公司支付利息363.45元。2013年3月21日之后,被告福盛公司支付利息0.69元、0.0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福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贷款合同》、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应属无效的情形,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福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福盛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尔峰公司、百特公司、丹格公司、博洋公司、旺德福公司、晶瑞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尔峰公司、旺德福公司、大丰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30904.48元(自2013年1月21日计至2013年2月22日),自2013年2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合计53800元,由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浙江百特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晶瑞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大丰家私有限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650元,由浙江福盛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尔峰金属家具有限公司、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旺德福家具有限公司、傅霞丽、王月君、尹爱联、傅和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端洁
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喻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