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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817号

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17号原告郭某,女,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振飞于2013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感情疏远是因为原告在公司认识了其他异性同事,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目前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系合法婚姻关系,理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共建幸福家庭。原、被告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各自负有一定的责任。如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稳定情绪、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建和睦家庭仍有可能。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振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