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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1147号

刘洪伟与任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伟,任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洪伟,男,1950年2月12日生,汉族,济南国棉六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盘龙,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济南历下德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任勇,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刘洪伟与被告任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韩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伟诉称,2013年2月2日12时44分,在市中区经一路火车站出站口,被告驾驶山叶牌电动车将驾驶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骨折,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20天接受手术治疗,身体巨大损伤的同时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2013年2月22日原告迫于无钱继续接受治疗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不能下床活动。

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诉讼请求当中的费用予以赔付,且态度极其恶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410.75元、护理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住宿费157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44315.75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2时44分许,在本市市中区经一路火车站出站口,被告任勇驾驶山叶牌电动自行车沿经一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时,适遇原告刘洪伟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违反交通信号指示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洪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8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认字(2013)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洪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洪伟到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腓骨骨折。期间,被告任勇支付原告刘洪伟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洪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未达相应最低评残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刘洪伟因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刘洪伟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任勇未提出异议。关于原告刘洪伟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原告刘洪伟主张医疗费24410.75元,其中在山东省立医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7708.5元、急救车费350元、门诊医疗费1075元,合计49133.5元,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4566.75元,本案中只主张24410.75元。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急救费票据2张、门诊医疗费票据5张、医疗费用明细一份。2、原告刘洪伟主张护理费6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由原告的配偶陈冬青及陈冬青的同学黑应蓓2人护理,陈冬青系下岗职工,平时在外打工,两人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按照护工标准每天120元计算,原告刘洪伟住院期间按21天计算,合计护理费12600元,按50%主张为63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刘洪伟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按50%主张。4、原告刘洪伟主张伙食补助费630元。按住院21天,每天30元计算。5、原告刘洪伟主张住宿费1575元。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刘洪伟期间住在医院附近同学家里,没有证据提供。6、原告刘洪伟主张营养费3000元。系购买营养品支出的费用,但是没有相应的票据,根据伤情主张。7、原告刘洪伟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复查及护理人员护理支出的交通费。没有相应证据提供。8、原告刘洪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刘洪伟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比较严重,因为用药比较及时,所以没有达到伤残,因此主张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原告刘洪伟主张自行车损失100元。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是一辆山地自行车,购买时880元,已经骑了四五年,发票丢失。自行车损失100元是自行估算的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刘洪伟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洪伟与被告任勇之间于2013年2月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原告刘洪伟与被告任勇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均系驾驶非机动车,因此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即被告任勇应对原告刘洪伟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洪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洪伟受伤后因治疗支出医疗费49133.5元有病历及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按5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24566.75元,原告刘洪伟主张24410.7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刘洪伟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2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参照当地护工的收入标准每日80元,本院认定原告刘洪伟的护理费为8320元,按照50%的比例,被告任勇应赔偿原告刘洪伟416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刘洪伟因治疗交通事故损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计算,原告刘洪伟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被告任勇按照50%的责任比例应赔偿300元。(5)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需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洪伟受伤后在当地医院治疗,故其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洪伟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要特殊营养和实际支出营养费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刘洪伟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刘洪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但其损害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9)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刘洪伟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的价值及损失的价值,其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任勇已经支付原告刘洪伟的10000元应自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任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勇赔偿原告刘洪伟医疗费24410.75元、护理费416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32870.75元,扣除被告任勇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22870.75元被告任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洪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2530元,由原告刘洪伟与被告任勇各负担1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常德

审 判 员  王 燕

审 判 员  申红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潘乌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