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上虞市崧厦镇雀嘴村驶往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新天龙某司,至纬××路××口被公某某关某获。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金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0.85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某、谢某、韩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729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