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刑执字第1852号罪犯李树春,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281号判决,以被告人李树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民事赔偿人民币126111.17元。执行机关河西监狱于2013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8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西监狱提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先后多次获得不同等级奖励,据此提出对该犯减刑十个月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执行机关授予的奖励证明为证。
本院认为,该犯的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树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26111.17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一 虹
审判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周吉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