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2355号
原告:吴某甲,男,1929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之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甲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撤回起诉。
审判员 曹 云 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范华北(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