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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76号

被告人黄莹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女,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727,壮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马山××××同××街龙灯××号。因本案,2013年7月31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某、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黄某以韦某某的身份信息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06282680002518640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后其多次消费至该信用卡透支。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共9次向被告人黄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黄某均拒不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黄某共恶意透支40,336.63元,其中本金29,990.06元,利息(单利)10,346.57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以廖某某的身份信息到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0622836003304082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后其多次消费至该信用卡透支。农业银行马山县支行于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共4次向被告人黄某催收欠款,被告人黄某均拒不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该信用卡共恶意透支25,183.50元,其中本金17,949.75元,利息(单利)7,233.75元。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归还了全部欠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信息明细、银行卡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催收通知单、证人苏某某、韦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信用卡并透支,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偿还全部的透支款息,视黄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具有投案自首、赔偿全部透支本息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韦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陆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