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程兴勃委托代理人车满瑞被告张怀兴被告范昌国原告程兴勃与被告张怀兴、范昌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兴勃及其委托代理人车满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昌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兴勃诉称:2006年5月份,张怀兴雇佣原告到陕西靖边县长庆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一处工地上焊接管线,该工程属于张怀兴和范昌国二人共同承包,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款,以后又提出按工程量结算工费。为此,原告组织了5人到工地进行施工,张怀兴任现场管理员。两年工期完成后,张怀兴、范昌国一直未进行工程结算。截止2012年3月10日,张怀兴、范昌国共计拖欠原告人工费62750元。当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人工费。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张怀兴、范昌国至今未付人工费,致使原告及其家庭生活陷于十分困难的境地。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6275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怀兴辩称:我和被告范昌国属合伙关系,我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范昌国负责联系业务和账务结算。2006年范昌国通过长庆油田职工张建兴在陕西靖边县长庆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承揽了一处焊接管线工程,随后我联系程兴勃到工地干活,当时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施工期间,我们将另一处焊接φ60管线工程承包给程兴勃,约定按照每公里5000元进行结算。在具体施工中,只有范昌国把工程款结算了将钱给我,我才能给程兴勃结账。欠程兴勃人工费是事实。现在范昌国下落不明,只要把范昌国找到,人工费就能给程兴勃。被告范昌国未答辩。审理查明:范昌国和张怀兴属合伙关系。2006年5月份,范昌国和张怀兴在陕西靖边县长庆油田公司第四采油厂工地上承揽了一处焊接管线工程。为此,张怀兴联系程兴勃到工地焊接管线,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在施工期间,张怀兴和范昌国将另外一处焊接管线的工程发包给了程兴勃,约定焊接φ60管线,每公里按照5000元工程款结算费用。程兴勃承揽该工程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怀兴陆续向程兴勃支付过工程款项。2008年工程完毕后,张怀兴和范昌国一直未和程兴勃进行工程结算。2012年3月10日,张怀兴和程兴勃算账后,张怀兴向程兴勃出具了欠工程款62750元的一张条据。为此,程兴勃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怀兴对欠程兴勃工程款6275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与范昌国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全部由范昌国和发包方结算领取,因范昌国现在下落不明,所以无钱支付欠程兴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张怀兴出具的欠条、结算清单附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怀兴与范昌国合伙期间承揽了长庆油田焊接管线的部分工程后,联系程兴勃到工地焊接管线,并与程兴勃约定了劳动报酬。因而,张怀兴,范昌国与程兴勃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随后,张怀兴,范昌国又将承揽的焊接管线工程分包给了程兴勃,双方关系转化成为承揽合同关系。在施工中,程兴勃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向张怀兴、范昌国交付了工作成果,则被告张怀兴、范昌国就负有及时向程兴勃支付报酬的义务。张怀兴与范昌国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张怀兴与范昌国之间负有民事连带责任,即张怀兴与范昌国均有向程兴勃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现张怀兴以范昌国下落不明为由拒不支付程兴勃劳动报酬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程兴勃要求张怀兴、范昌国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及利息,所以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怀兴、范昌国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欠原告程兴勃的工程款62750元;被告张怀兴与范昌国互负民事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兴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69元,由被告张怀兴、范昌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代理
审判员 张海艳
人民陪审员 吴晓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世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