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房民初字第08938号

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938号原告高×,女,1987年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高×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温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二人感情尚可,结婚后被告性情大变,常有酗酒,酒后动手打人之事。被告还把持着原告的工资卡、折,对原告日常生活的每笔花费都要盘问,生活中没有平等感,无法正常沟通交流。原告的身心都受到极大的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过错的地方,我们的感情还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一起上学时相识,后确定为恋爱关系并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为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分居。2013年7月,高×诉至本院,要求与李×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高×与李×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自愿登记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感情,互相体谅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经营家庭,双方感情还能和好如初。因此,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温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