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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967号

王成文与李德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967号

原告:王成文,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勇,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郓城县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德和,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告:李德永,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成文与被告李德和、李德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文诉称,2012年1月1日我找到被告李德和想把我手中的现金60000元贷出去,被告李德和说他自己不用钱,其弟李德永用钱,在与二被告达成借款意愿后,我于2012年1月2日将现金60000元汇到被告李德永的银行帐号上,被告李德和给我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息2分,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德和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德永辩称,被告李德和是否向原告借款60000元我不清楚,借款时他们是如何协商的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德和、李德永为兄弟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以被告李德和借其款不还为由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6月12日申请追加李德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称二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其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息为2%,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李德和书写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与被告李德永通话录音材料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成文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2分期限半年(6个月)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李德和2012年元月1号。对以上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之父进行调查,其承认借条为被告李德和书写。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显示,银行卡户名为被告李德永,交易日期为2012年1月2日,交易金额为60000元。原告称因被告李德永向其借款,在银行汇款时被告李德永打电话通知让其将款汇到以上帐户上。经质证,被告李德永提出异议,称自己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以上银行卡是被告李德和经营永和食品厂时,向银行贷款三户联保时在银行办的卡,此银行卡一直有其兄李德和保管使用,李德和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时从未与自己打过电话,款亦不是自己所用。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德永通话录音材料中显示,原告曾向被告李德永催要借款。经质证,被告李德永提出异议,称录音是真实的,但录音材料不能证明款是自己所借,借款是原告与被告李德和之间的事,因原告与自己较熟,当时愿意协调原告与被告李德和之间借款事宜,所以原告才与自己通话,商议通过其向被告李德和催款,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宜。经询问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通话时间均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通话录音材料、郓城县人民法院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通过本院对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被告李德和书写,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李德和借原告王成文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德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此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德和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虽有原告向被告李德永催要借款的内容,但材料形成的时间在原告起诉之后,其上未能显示被告李德永承认借原告款,原告虽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所借,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有被告李德永的签字,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李德永参与了借款,亦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李德永催要过借款。原告虽将钱存进被告李德永名下的信用卡,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德永共同借款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此行为为被告李德和向原告借款的支付方式,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德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德永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李德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和偿还原告王成文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从原告汇款之日2012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成文对被告李德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德和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起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周

审判员  朱远昌

审判员  李美仓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玉伟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