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绍方,服装厂职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丁建海,男,1985年11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411527198511042511,出生地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初中文化,服装厂职工,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赵集镇郑寨村小丁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从事废品收购。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毅,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金某及其辩护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27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28271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康绍方辩称:只参与了平湖市当湖街道六里塘大桥处、古横桥加油站南侧以及通界村黄家浜卫星桥处的三次电缆线盗窃。
被告人丁建海辩称: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七次盗窃,且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及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北侧的盗窃电缆线行为系未遂。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只按照18元一斤的价格收购了335斤电缆线。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1、因被告人康绍方与丁建海对盗窃的次数供述不一,认定被告人金某收赃八次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康绍方与丁建海是在将电缆线剥皮剪断后销售给被告人金某,因此收赃价值不应按照电缆线计算,而应按照铜线的价值计算。
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9日晚,被告人丁建海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七虹桥北侧,窃得通讯电缆线80余米,价值1974元。2、同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建海至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北侧,剪断通讯电缆线250余米,价值3162元,后因害怕被巡逻民警抓获,未将剪断的电缆线偷走。3、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丁建海至平湖市曹桥街道马厩村赵泾港,窃得通讯电缆线300余米,价值4353元。4、同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丁建海至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村部西侧田间,窃得通讯电缆线350余米,价值3794元。5、2013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结伙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窃得通讯电缆线150余米,价值3640余元。6、同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丁建海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曹兑村曹兑港田间,窃得通讯电缆线100余米,价值1243元。7、同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康绍方至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黄家浜卫星桥处,采用相同手段,窃得通讯电缆线100余米,总价值1821元。8、同年3月2日夜,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结伙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六里塘大桥处,窃得通讯电缆线450余米,价值8284元。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2012年12月份开始五次收购被盗的电缆线,总价值1878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失窃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张新华、朱政的证言、失窃证明以及工程竣工技术文件证实:2012年10月9日晚上11点至10日早上8点之间,其架设在钱家村彩虹桥北面200米处河边上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80米。2012年11月20日1时40分到50分之间,其架设在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北面田间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250米。2012年11月27日,其架设在曹桥街道马厩村赵泾港自然村处的电缆线被偷了300米。2012年12月22日晚23时左右,其架设在林埭镇双庙村村部西侧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350米。2013年1月4日0时至7时左右,其架设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50米处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150米。2013年1月16日1时左右,其架设在当湖街道曹兑港曹兑村5号门外南北路方向的电缆线被偷了大约100米。2013年1月21日早上8点左右,其架设在当湖街道通界村黄家浜卫星桥的电缆线被偷了。HYA400型和HYA300型电缆各被偷了50米左右。2013年3月3日凌晨,其架设在平廊公路六里塘大桥边上的中国石化加油站东面的电缆线被偷了100多米。(2)被告人康绍方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丁建海盗窃了三次通信电缆线。第一次盗窃是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地点在平湖市汽车南站南侧五、六十米处。得手后,其把电缆线剪成小段,去皮后卖给曹桥街道07省道往嘉兴方向一座高速公路大桥下的废品收购店,得款1500元,后分给丁建海七、八百元。经辨认,其确认盗窃地点为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垃圾中转站边上。第二次盗窃是在2013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地点在当湖街道通界的一座小桥后面。得手后,其将电缆线剪成小段,扒了皮后卖给了曹桥街道07省道往嘉兴方向一座高速公路大桥下的废品收购店,得款1000多元予以平分。经其辨认,盗窃的具体地点为当湖街道通界黄家浜卫星桥。第三次盗窃是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地点在六里塘大桥处。得手后,其将电缆线剪成小段,去皮后卖给了曹桥街道07省道往嘉兴方向一座高速公路大桥下的废品收购店,得款2000多元予以平分。经其辨认,收赃的废品店人员为被告人金某。(3)被告人丁建海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康绍方共盗窃七次电缆线。第一次是在2012年国庆节,在当湖街道钱家村彩虹桥盗窃了一百米左右的电缆线。在将电缆线剪成小段,扒皮后卖给了金某的废品店,其分得几百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11月份,在曹桥马厩赵泾港北侧盗窃了二、三百米的电缆线,后卖给金某的废品店,其分得几百元。第三次是在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林埭镇双庙村村部西侧盗窃电缆线,后将剪断的电缆线卖给金某。第四次是在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钟埭花园小区的北侧盗窃了二百米左右的电缆线。期间因为发现有警车,没敢拿走剪下的电缆线。第五次是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的垃圾中转站边上盗窃了一百多米电缆线。后因为看到有很多警车来了,只顾着逃跑没将电缆线拿走。第六次是在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在当湖街道曹兑村曹兑港5号盗窃了一百米左右的电缆线,后卖给金某的废品店。第七次是在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六里塘大桥处盗窃了四、五百米的电缆线,后卖给金某的废品店,其分到1200元左右。(4)被告人金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曹桥街道章桥村邱家湾34号收废品,2012年12月左右认识康绍方。康绍方曾经单独来卖过一、两次的通信电缆线。康绍方和同伙一共来卖过十来次,都是在凌晨5点左右的时候。康绍方和同伙一般都在凌晨5点左右来卖,卖的都是大把很细的铜芯电线。其总共收了两人拿来的通信电缆线335斤,每斤价格18元,总计6030元。其在收购后,将电缆线混在其它废品里一起卖掉。其在收了几次后,知道东西来路不正。(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金某在2013年3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抓获,无自首情节。(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康绍方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被减刑六个月,于201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丁建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7)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没有前科劣迹。(8)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康绍方盗窃的电缆线总价值为13745元,被告人丁建海盗窃的电缆线价值为26450元。(9)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证人等的身份情况。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海、康绍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者单独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26450元、13745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价值1878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康绍方参与盗窃平湖市当湖街道钱家村七虹桥北侧等五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建海盗窃平湖市当湖街道通界村黄家浜卫星桥处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金某收购2012年10月9日至11月27日三起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均供述将盗窃的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金某,被告人金某也自认从2012年12月份认识被告人康绍方并开始收购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盗窃的电缆线十几次,且被告人金某供述在多次收购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盗窃的财物过程中,已经明知是电缆线,且知道其来源非法,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价值应当以盗窃价值计算,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以铜线的价格计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丁建海辩称在平湖市当湖街道古横桥加油站南侧盗窃的电缆线未被转移销赃,系未遂,这与被告人康绍方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丁建海辩称的在平湖市钟埭街道花园小区北侧的盗窃系未遂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笔事实,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绍方、丁建海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建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康绍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飞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