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黄建乐,系死者梁某某的丈夫。原告黄燕华,系死者梁某某的长女。原告黄敏德,系死者梁某某的儿子。原告黄燕娇,系死者梁某某的次女。委托代理人农永才,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邓海斌,系邓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邓文香,系邓某某的母亲。被告邓海斌,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邓文香,身份情况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扬,南宁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与被告邓某某、邓海斌、邓文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俊星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农永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诉称:2013年2月9日20时20分,在武鸣县045县道27Km+700m处,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和灯光检验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沿045县道从里建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适有行人梁某某在路上行走,因梁某某未靠路边行走,被告邓某某夜间行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碰撞行人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鉴定,梁某某系因颅脑、肢体严重损伤而死亡;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灯光系不合格,且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3月4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0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梁某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双方过错作用相对同等,双方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同时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武鸣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虽然认定受害人梁某某和被告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等同于民事赔偿的责任认定。被告邓某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和灯光检验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且夜间行车不注意安全行驶,过错作用相对于梁某某的大,因此被告邓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邓海斌、邓文香作为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成年人邓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对摩托车疏于管理,对邓某某未尽到监护责任,该两被告对邓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邓海斌、邓海香作为机动车车主,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三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1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再由三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梁某某年近60岁,本是颐养天年的时候却遭受车祸而死,且是在举国欢庆的除夕之夜死亡,这给原告及其他亲属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子欲养而亲不在的痛苦是常人难以想象的,三被告在赔偿原告物质损失的同时还应当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四原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096.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164292.4元。判令三被告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剩余部分54292.4元的80%即43433.92元也由三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三被告已赔偿的17500元,现三被告尚需赔偿135933.92元;
二、三被告就135933.92元赔偿款向四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2、村委证明、证明、户口薄和户籍证明,拟证明4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4原告家庭成员情况;3、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梁某某死因及被告邓某某驾驶车辆安全技术性能检验不合格;4、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5、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邓文香是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
被告邓某某、邓海斌、邓文香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对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0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及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法律对该项赔偿项目无明确规定,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无正式发票进行佐证,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被告最多可以赔偿5000元。并且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赔偿款,该赔偿款应列入被告应承担的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邓某某、邓海斌、邓文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0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20时20分,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和灯光检验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沿045县道从里建方向往仙湖方向行驶,梁某某相同方向在路上行走,双方行至045县道27Km+700m处时,被告邓某某所驾驶车辆与行人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某某受伤、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的死亡交通事故。2013年2月9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45012202013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和灯光检验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梁某某未靠路边行走,邓某某和梁某某的过错作用相对同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协商不下,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所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受害人梁某某出生于1954年5月9日,系农业人员。梁某某与原告黄建乐婚后共同生育有一子二女即原告黄敏德、黄燕华、黄燕娇,梁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丈夫黄建乐、长子黄建乐、长女黄燕华、次女黄燕娇。又查明:被告邓某某与被告邓海斌系父子关系,与被告邓文香系母子关系。
被告邓海斌与被告邓文香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邓文香。2013年2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案发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某、邓海斌、邓文香已向原告黄建乐等4人支付赔偿款17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和灯光检验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行驶;受害人梁某某未靠路边行走,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过错作用相对同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中,受害人梁某某及被告邓某某应各自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文香作为肇事车辆桂AVN3**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未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尽谨慎管理义务,致使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某某擅自开走制动和灯光检验不合格、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进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同时,由于被告邓某某尚未年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海斌、邓文香作为被告邓某某的父母,应就邓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某某驾驶的桂AMC7**号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邓文香作为该车车主,即为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黄建乐等4人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按上述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梁某某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二〇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5231元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2、丧葬费,按二〇一二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846元计算六个月,故丧葬费为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3、误工费,原告因处理丧葬事宜确实存在误工,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可根据实际予以相应赔偿4人7天每天按52.41元计算即1467.48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梁某某的亲属为处理梁某某的丧事及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以300元为宜;5、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告邓某某的行为造成梁某某死亡,导致原告老年丧偶,青年丧母,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且被告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133463.48元,由被告邓文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380元,共计1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7500元后,被告邓文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黄建乐等4人92500元;余下款项即丧葬费11696元,误工费146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3463.48元。根据本案责任分担比例,被告邓海斌、邓文香尚应赔偿原告黄建乐等4人11731.74元,被告邓海斌对被告邓文香赔偿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文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5380元,共计1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7500元后,被告邓文香还应赔偿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92500元;
二、被告邓文香、邓海斌共同赔偿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丧葬费11696元,误工费146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23463.48元的50%,即11731.74元;
三、被告邓海斌对被告邓文香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1509.5元,原告黄建乐、黄燕华、黄敏德、黄燕娇负担352.5元,被告邓文香、邓海斌负担1157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9.5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俊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柳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