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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27号

唐金龙与吴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29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金龙,吴连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唐金龙。被告吴连英。委托代理人茹秋坤。

原告唐金龙与被告吴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金龙、被告吴连英代理人茹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唐金龙诉称,被告吴连英向原告唐金龙借款共计5800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2013年2月9日,被告吴连英写下欠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4月底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96元,合计5909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连英向原告唐金龙借款58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连英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53000元。被告吴连英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唐金龙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吴连英质证,被告吴连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53000元。对原告唐金龙提交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被告吴连英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9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8000元,并承诺于肆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唐金龙与被告吴连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认可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2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其余6000元经原告陈述,系原、被告恋爱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租、押金及首饰等费用,现被告在借条中自愿将上述款项转化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金额按时向被告支付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连英立即向原告唐金龙归还借款5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96元,上述款项合计590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38.5元,由被告吴连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怡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