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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085号

王宏与刘桂民、索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宏;刘桂民;索夫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女,1963年9月27日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索夫华,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民,男,196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索夫华,男,1964年11月5日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王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宏的委托代理人索夫华,被上诉人刘桂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中林,原审被告索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桂民和被告王宏系同学关系,被告王宏与王健系姐弟关系,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1日,被告王宏和其弟王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投资理财回报率)2%,逾期还款每天支付违约金100元。同年1月14日,被告王宏和其弟王健又以同样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逾期后,借款人王宏、王健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桂民与王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王宏虽辩称涉案款项系其弟王健个人所借,与其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刘桂民诉讼的依据是王宏出具的借据,而借据属于书证,借据本身是判断案件事实的最佳证据和主要依据,王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应当知晓其中的后果。即便如王宏所称,其签名是在王健签名之后本人才签,那也应当认定被告王宏对该笔借款的追认,其也应当承担还款的责任。至于刘桂民只起诉共同借款人中的一人,是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共同借款人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倘若其中一人认为自己承担的债务超过了应承担的数额,可以向其他借款人追偿。但刘桂民主张涉案债务系王宏与索夫华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虽然涉案借款的发生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涉案借款系王宏以其弟王健做生意发生的借款,因此无证据证明索夫华与王宏存在举债的合意,且也未用于王宏与索夫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桂民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遂判决:

一、被告王宏偿还原告刘桂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和违约金(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其中10万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另外10万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索夫华不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王宏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桂民2012年1月分别与王健开办的邳州市天信信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合计20万元,后因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刘桂民找到上诉人(王宏系王健姐姐,与刘桂民系同学),要求在借据上签字,上诉人先拒绝,后刘桂民反复找上诉人,并对上诉人进行逼迫及恐吓,此时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上诉人的签字是无效,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外,王健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上诉人仅是王健的姐姐,并不是实际借款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刘桂民答辩称,我与上诉人王宏系同学关系,我将借款送到王宏办公室,她通知王健在借据上签字,王宏的签字并不是事后补签。本案借款王宏与王健是共同借款人,王健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我没有举报王健犯罪,而且公安机关也没向我查证,因此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犯罪借款。王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索夫华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王健被邳州市公安局以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逮捕,现该案已邳州市公安局移送到邳州市检察院。经本院到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检察院查询,王健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涉及到本案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宏是否应偿还本案诉争借款。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桂民向法庭举证的借据上有上诉人王宏的签名,且王宏的签名在“借款人”处。王宏虽上诉主张其签名是在刘桂民逼迫及恐吓完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但对此王宏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王宏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王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其应当知道应承当的法律后果。其次,王宏的弟弟王健虽然也在借据签字,但此时王健“身份”应属于共同借款人。王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是客观事实,但经本院到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检察院查询,其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涉及到本案借款,故王宏对本案借款仍应承担偿还义务。再者,并不能因王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就认定本案借款亦属王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案有两个借款人,且按照王宏的陈述本案借款公安局机关在侦查王健犯罪时是明知的,这亦进一步说明本案借款未被相关机关认定为涉嫌犯罪,故王宏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王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王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庆

审 判 员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贺 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晓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