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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6号

苑诗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苑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苑诗伟,农民。因盗窃于2009年6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9月16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19日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6月8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诗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姚爱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苑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苑诗伟先后七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物品被其销售后自用。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6800元。1、2013年3月初,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华英路华英桥北路东法国CASTEL专卖店门口,盗取被害人宋虹雨的飞鸽牌粉红色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00元。2、2013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路金都华府展示厅门口,盗取被害人王美花宝岛牌粉红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00元。3、2013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桂陵路交叉路口西北角天园名都KTV,盗取被害人曹宗凯斯波兹曼白色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500元。4、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中山东路路北金尚名媛门口,盗取被害人邵朝福小鸟牌蓝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5、2013年4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长江路与桂陵路交叉口西南角邵家白汤馆门口,盗取被害人桑随霞的新日牌蓝色电动车一辆,该车被被害人桑随霞追回,经鉴定价值800元。6、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华平小区东门梦幻网吧门口,盗取被害人王柯毅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300元。7、2013年5月4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苑诗伟在菏泽经济开发区长沙路花城小区门口南侧燕莎化妆品门口,盗取被害人XX美国构构牌红白相间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苑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虹雨、宋允灵、王美花、曹宗凯、邵朝福、桑随霞、王柯毅、XX等8人的陈述,证人徐新立证言,菏价鉴字(2013)10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被告人苑诗伟户籍信息,济南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济公公交(侦查)决字(2009)第2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济劳教字(2009)第956号、济劳教字(2011)第0012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槐荫公决字第(2011)第009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及被告人苑诗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苑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苑诗伟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苑诗伟先后七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四次,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苑诗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三次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诗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苑诗伟退赔各项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吴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