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卢水全,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容,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清湾镇某村某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某芳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卢水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容、梁某芳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梁某芳旧屋位于李某容的屋背。2011年3月19日下午2时许,梁某芳和他的亲属、亲戚将李某容砌建的围墙撬倒,李某容发现后便上前制止,并与梁某芳发生争吵,被梁某芳的亲属和亲戚阻拦,致使李某容倒地受伤。李某容受伤后到北流市清湾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9.7元,后经清湾卫生院同意,李某容到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497.22元,2011年3月25日出院后遵医嘱,共休息2周。纠纷经北流市公安局清湾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获解决。2012年9月12日,李某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梁某芳赔偿经济损失6719.32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容修建围墙是否妨碍了梁某芳的通行,梁某芳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梁某芳召集亲属、亲戚撬毁李某容修建的围墙,李某容在阻止梁某芳撬围墙中,被梁某芳的亲属、亲戚阻拦,造成李某容倒地受伤的损害后果,对造成李某容的损失,梁某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芳主张没有打伤李某容,李某容出院便参加了工作,并没有误工,但未提供事实和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李某容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参照201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李某容在北流市清湾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97.7元,在北流市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619.6元、3877.62元,合计4876.92元。2、误工费:李某容的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时间和遵医嘱休息时间,共20天,为19131元/年÷365天×20天=1048元。3、护理费:本案中,李某容有家属1人在场陪护,其护理费为:19131元/年÷365天×6天=31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容要求梁某芳赔偿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479.32元,由梁某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一、梁某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6479.32元给李某容;
二、驳回李某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李某容已预交),由梁某芳负担。
上诉人梁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非法在公众道路上修建围墙阻碍上诉人通行,经有关部门多次处理,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围墙,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上诉人无奈才自己动手拆除,被上诉人是在争吵中自己站不稳不慎跌倒受伤的,上诉人并没有推打被上诉人。上诉人拆除被上诉人非法修建围墙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并没有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上诉人住院6天出院后即可以工作,一审判决多计算14天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误工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容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梁某芳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被上诉人李某容因本案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多少?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有:1、北流市清湾镇龙南村东风组出具的《证明》一份;2、北流市清湾镇龙南村良冲组出具的《证明》一份;3、北流市清湾镇综治办及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梁某芳、梁仲永与梁仲瑞之间道路纠纷的处理情况经过》一份。证据1-3均证明被上诉方在公众道路上修建围墙引起上诉人及其他村民不满引发纠纷。被上诉人李某容在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某容对以上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梁某芳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不应以打人的方式来处理。本院对被上诉人无异议的上述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纠纷的起因是梁某芳认为李某容夫妇修建的围墙侵占了公共道路,而与其亲属、亲戚等人撬倒李某容夫妇砌建的围墙,李某容上前阻止时双方发生冲突,最后造成李某容倒地受伤。梁某芳如认为李某容的行为首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梁某芳等人拆除围墙过程中致李某容受伤,梁某芳的行为已构成对李某容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梁某芳应对李某容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某芳上诉称其拆除李某容非法修建围墙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并没有过错,在争吵过程中并没有推打过李某容,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北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李某容的住院时间为6天,医嘱休息2周,因此,一审法院支持20天的误工费正确,梁某芳上诉主张李某容仅误工6天,其出院后即可以参加工作,误工费应按6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李某容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6479.32元正确,应全部由梁某芳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梁某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梁某芳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开路
审 判 员 罗耕思
代理
审判员 李敦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