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3年9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8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备案号为椒江B.27132机动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普洱茶店前路段时,碰撞了行人滕某,至滕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民警处理。王某的血液酒精含量1.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滕某被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滕某达成和解,由王某赔偿滕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200元,滕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复印件、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滕某的陈述、指令出动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病历、医疗证明书、和解某、谅解某、车辆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活体检验报告、物证(血样)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1.8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造成轻伤1人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十五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
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方匡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