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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114号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01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合江县合江镇稻谷仓下口看到其妻成某某与凌某某共乘一辆摩托,遂将凌某某、成某某拦下,后赵某某同凌某某之间发生打斗,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凌某某捅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凌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凌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合江县看所守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黄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凌某某的住院病历、接收证据清单、前科查证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合江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