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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242号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242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云洪,绵阳市涪城区青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子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云洪,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向媛月。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把家里的钱输光后还借钱进行赌博。原告多次制止,被告也多次作出书面和口头保证不再赌博,但之后继续赌博,屡教不改,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在此情况下,被告还不务正业想投机取巧,被“重金求子”的诈骗分子诈骗了24000元。被告的行为极大的地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原告母女俩不能正常生活,平时被告也不关心原告母女。原告劝告被告,还受到他的辱骂。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向媛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3、夫妻财产长虹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况且女儿年龄还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向媛月。双方共同财产有长虹空调和新飞冰箱各一台,双方陈述无共同债权和债务。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遂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保证书、出生证明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结婚,共同生活了2年多,并且生育有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但双方若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