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1时44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本市江东区金光中心前往其位于本区华业街的家中,当行驶至本区××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郑某进行了酒精呼气仪测试,测试结果显示郑某的酒精含量已超过醉酒的标准值,后民警又将郑某带至宁波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25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葛某、厉兰华的证言,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呼气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