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蠡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马俊艳与被告魏常在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俊艳,魏常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771号

原告:马俊艳,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瑞清,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常在,男,194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俊艳与被告魏常在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田新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艳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清、被告魏常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艳诉称,2012年被告在我处加工貉皮,共计欠加工费9000元,有被告签字的单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9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魏常在辩称,我确实欠原告加工费9000元。2012年11月17日我给原告送去233张貉皮加工,皮送去后我几次打电话催都没回音,2012年阴历腊月原告才通知我提皮,我因为快过年了,就没去提,到2013年3月23日才提的皮,当时提皮时没发现皮掉针,后来卖时才发现皮掉针不好卖,我低价卖出去了170张,到现在还没卖完,给我造成了损失,所以我才没给原告加工费。原告马俊艳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魏常在签名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加工款事实。被告魏常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给原告分三次送去233张貉皮加工,原告以前欠被告貉皮10张,合计243张。2013年3月23日结算时,原告丢失被告皮6张(折款5000元)现剩貉皮237张,每张单价14元,共计加工费3318元。被告原来还欠原告加工费10760元,合计共欠加工费14078元,扣除原告丢失的6张皮所折款5000元,实欠原告加工费9078元,双方协议,被告欠原告9000元加工费。被告在亚富达皮革加工费结算单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的结算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被告要求加工貉皮,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形成加工合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的貉皮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加工费用,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因原告加工时间较长及加工后貉皮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故不还款,但未提供充份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双方结算后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加工产品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魏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俊艳加工费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常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田新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