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316号
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新渎村。
法定代表人:罗华锦。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余生。
被告:虞城县易佳工具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沂蒙山路中段南路。
法定代表人:付留良。
被告:王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易佳工具厂、王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虞城县易佳工具厂、王强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虞城县易佳工具厂、王强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瑞安市华锦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吴南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