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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613号

赵万荣、孙香芝与全少锋、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万荣,孙香芝,全少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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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赵万荣,男。原告孙香芝,女。委托代理人赵小平,男。委托代理人赵小林,男。被告全少锋,男。委托代理人全俊科,男。委托代理人辛东元,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699676-4。法定代表人李安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女。

原告赵万荣、孙香芝与被告全少锋、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徐春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万荣、孙香芝诉称,2013年3月17日中午,原告赵万荣驾驶两轮摩托载原告孙香芝从彬县永乐镇驶往义门镇途中,与被告全少锋驾驶其同村村民弥六六的陕D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两原告致伤住院。本事故经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赵万荣与被告全少锋负同等责任,原告孙香芝无事故责任。陕D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原告赵万荣医疗费2947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037元;赔偿原告孙香芝医疗费15122.6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235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40141.10元;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伤残待遇及鉴定费用在伤残等级确定后依法主张具体数额。

被告全少锋辩称,两原告医疗费花费18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要求来定,交通费按实际票据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给误工费和���神抚慰金,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额度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是否应予支持;2、两被告的辩称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赵万荣、孙香芝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第(2013)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彬县县医院对原告赵万荣、孙香芝的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赵万荣、孙香芝的伤情。3、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原告孙香芝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孙香芝的伤情。4、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0页,彬县县医院医疗费收据2页,证明原告孙香芝在咸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1112.60元,原告孙香芝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491.47元;5、出示由被告所打条据一���,证明被告给付医疗费3003元;6、出示交通费发票78页,证明花费交通费1235元。被告全少锋、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彬县县医院和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被告所打条据均无异议;被告全少锋质证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最多花费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酌情给予500元的补偿。被告全少锋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原告医疗费收据10页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垫医疗费情况。2、彬县交警大队押金条一张,证明被告在交警队押有10000元。3、修车费清单及收据,证明被告修理车辆花费3000元。原告赵万荣、孙香芝质证认为,对医疗费收据及彬县交警大队押金条均无异议,对修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对医疗费收��中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不认可,对修车费及彬县交警大队押金条不予质证。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围绕诉请及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原告摩托车定损单及车辆投保单。原告赵万荣、孙香芝、被告全少锋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车辆投保单及被告出具的条据、打款单予以认定,医疗费以医院出具证明对姓名不符的票据予以认定,对无印章的咸阳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页计22元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全少锋驾驶彬县义门镇弥六六的陕D/99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彬县永乐镇驶往义门镇途中,行至事故处,与原告赵万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孙香芝左转弯时相碰,原告赵万荣、孙香���受伤,两车受损。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彬公交认字第(2013)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万荣与被告全少锋负同等责任,原告孙香芝无事故责任。原告赵万荣、孙香芝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在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赵万荣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在家继续休养,医疗费6219.77元,被告支付3326元。原告孙香芝住院5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多段骨折、前臂神经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急性胃炎、左膝部挫裂伤,医疗费3764.23元,由被告支付;后经建议转到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胸5-6肋骨骨折;3、左颧骨骨折;4、头部外伤;5、左膝部挫裂伤;花医疗费21090.50元,出院注意事项:1、��续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保持支具外固定,每月来院复查,2、左前臂热疗,口服营养神经药物、跌打药物及骨质疏松药物,逐步加强右前臂功能锻炼,3、术后一年复查,如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治;后转到彬县县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左尺骨、桡骨骨折,左前臂神经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治疗6天后出院,医疗费1482.47元。治疗中,被告给付现金6000元。另查明,陕D/9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2610400004491,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全少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陕D/9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0天,每天80元予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赔偿误工费,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孙香芝伤情误工时间按100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日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赵万荣伤情误工时间按79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每日8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共计1235元予以支持;原告孙香芝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原告赵万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交通事故对其未造成严重后果,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香芝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院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赵万荣主张营养费医疗机构无相关意见,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孙香芝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两原告护理费均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分项赔偿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全少锋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一半。被告主张修车费3000元,原告有异议但无证据支持,故被告修车费按3000元认定。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香芝医疗费263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赵万荣医疗费62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34936.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10000元;余款24936.97元,由被告全少峰赔偿12468.49元(已付13090.23,多支付621.74元,由原告退还被告),其余原告自付。

二、原告孙香芝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赵万荣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1520元,共计222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被告修车费3000元,原告赔偿2500元,被告自负50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减半收取320.5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启喆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的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