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547号

刘某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行医资格的情况下,自2012年起,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南庄兜村19号塘前坝1号私自开设诊所非法从事行医活动。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局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刘某进行诊疗活动,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人民币3000元、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29日,余杭区卫生局在上述地点再次查获刘某进行诊疗活动,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没收药品器械的行政处罚。同年4月25日,余杭区卫生局再次在上述地点查获被告人刘某进行诊疗活动。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其取得过医生执业资格,但现在已经被吊销;(二)非法行医不属情节严重;(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曾受过医学教育及在某卫生院的试用经历,在非法行医中具备基本技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非法行医犯罪的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移送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涉案物品清单,流动人口登记表,承诺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卫生行政执法审批书,卫生行政取缔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文书送达回执,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曾经取得过医生执业资格。经查,医疗机构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内未查到刘某的医师资格及医师注册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属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因此,无论上诉人刘某是否曾取得过医生执业资格,只要其在行医时没有医师执业证书,均属非法行医。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其非法行医不应认定情节严重,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二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刘某即属于上述情况,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鉴于上诉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 声

审 判 员  管 波

代理

审判员  钱安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