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冯敏琦。
委托代理人:焦忠,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亭桥北路153号。
诉讼代表人:陈华强。
委托代理人:沈莉,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敏琦与被告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忠,被告陈超,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健康路景文百货门口倒车时左前轮压到原告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320.20元,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数额,余额由被告陈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7222.2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87.8元/天×90天=7902元、护理费87.8元/天×30天=2634元、交通费562元。)被告陈超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扣除交强险外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承担,相关费用请求法庭核实。被���人保嘉善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费用有异议,首先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及外购用药,其次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另外交通费偏高,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对三期鉴定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陈超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及保单、被告人保嘉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的事实;
二、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相应的责任划分,被告陈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事实;
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5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7222.20元,其中432.80元由被告陈超垫付的事实;
四、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护理期限一个月,营养期限一个月,鉴定费为800元;
五、交通费发票9页,原告据此主张交通费用562元。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用药及外购用药;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金额偏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5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陈超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在嘉善县健康路景文百货门口倒车时,左前轮压到原告脚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7222.20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三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一个月,营养期建议一个月。事故发生时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432.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出本案被告陈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善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22.20元、营养费40元/天×30天=1200元、误工费87.8元/天×90=7902元、护理费87.8元/天×30天=263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058.2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保嘉善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258.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8422.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0836元】,被告陈超赔偿交强险外原告损失800元(已支付4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冯敏琦人民币1925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陈超赔偿原告冯敏琦人民币800元,已支付432.8元,余款3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扣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