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518号原告魏某,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2年2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A)。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30日,在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9年底原告办理移民香港手续。2000年5月3日,女儿李烔桐出生,2004年4月20日女儿李泳淇出生。约2001年之前,被告移民至香港。自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夜不归家,双方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原告非常痛苦。2008年被告离开了香港的住所。2010年10月23日,双方曾写下《离婚协议》,但因无法与被告正常沟通,故无法协议离婚。从2010年至今,原告与两名女儿一直长期居住在深圳龙岗区。被告经常跑过来骚扰原告,但原告不知道被告现居住在何处。
原告已身心疲惫,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两名婚生女儿均由原告携带抚养。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5月3日生育女儿李烔桐,2004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李泳淇。原、被告现均为香港居民,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另查,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烔桐到法院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庭审时另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等问题需要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对婚姻持消极态度。故本院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原、被告婚生女儿李烔桐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携带抚养女儿李烔桐及女儿李泳淇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李烔桐、女儿李泳淇均由原告魏某携带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隋 群
代理
审判员 刘伊莎
代理
审判员 曹子彦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窦若婷黎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