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郭菊兰,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康辉,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张猛,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菊兰与被告康辉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兰、被告康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猛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菊兰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郭菊兰骑电动三轮车沿309道行驶至王村路口时,被告康辉驾驶的鲁P×××××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46.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辉辩称:交警队有事故认定书,原告不合法的损失剔除后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为康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4时00分许,郭菊兰骑电动三轮车,沿国道309行驶至国道309线王村路口向南转弯时,与自南向北向西转弯的康辉驾驶的车牌号为鲁P×××××的小型轿车相撞,致郭菊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郭菊兰负同等责任,康辉负同等责任。鲁P×××××车辆的所有人系康辉。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722.47元,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民身份。原告郭菊兰因事故受损车辆经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证结论为,被损坏贝尔捷电动三轮车于2013年6月17日的损失价格共计为: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整(¥1320.00)。原告支付认证费200元。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技术科委托了聊城冠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郭菊兰出院后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日的鉴定意见为,原告被鉴定人郭菊兰2012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8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腹壁及右手软组织损伤,住医院治疗5天出院,依相关规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40日;出院后协助护理时间为1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康辉驾驶的车辆未投保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门诊费单据、住院费单据、价格认证书、认证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所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康辉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致使受害人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应由未投保道路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原告提交的“王振魁的证明”不是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付范围,本院不予认可。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2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误工费4052.25元(90.05元/天×45天)、护理费1801元(90.05元/天×20天)、车辆损失1320元、认证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245.72元。被告康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72.4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53.25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元。本案中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按5比5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康辉在交强险之外再赔偿原告600元(1200元×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辉依法赔偿原告郭菊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645.7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和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郭菊兰承担101元,被告康辉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延龙
人民陪审员 路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朝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