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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民初字第1646号

王某某与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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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岑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天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某某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经原告堂嫂(被告堂姐)介绍,原被告相识。相识后不到两个月便举办婚礼,双方共同生活。2003年1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从未争吵过,期间,被告也回过其在贵州的娘家并居住两个多月。2005年10月,被告再次回娘家并带走家中50000多元借给其弟盖房,被告这一去便没再回来,原告也无法与被告联系。此时,原告才如梦方醒,加上之前被告寄给其父母30000元,原告实际给原告娘家80000元之多。据被告堂姐讲,被告已又结婚,被告本人不愿过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经原告堂嫂(被告堂姐)介绍,原被告相识。相识后不到两个月便举办婚礼,双方同居生活。2003年1月8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其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10月,被告回到其娘家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明、秦淮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仅两个月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但从2005年10月至今,双方已分居生活近八年时间,且在近八年时间里,双方一直未面对面的沟通,更无和好的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状况,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岑某某离婚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天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