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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60号

胡敏儿与鲍秀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胡敏儿,鲍秀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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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胡敏儿。

委托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秀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敏儿为与被告鲍秀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儿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欧娣,被告��秀智的委托代理人许剑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敏儿起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为归还象山县农村信用社10万元借款,经邵兴国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后重新贷款归还原告。原告在信用社碰到被告时,原告问被告是否归还贷款后重新贷款归还原告,被告明确表示会当场重新贷款归还原告。但当原告将10万元交付被告归还贷款后,信用社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可以重新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向银行贷款,并否认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即报警,但公安机关以不涉及刑事案件为由拒绝立案。原告认为,原告将10万元交给给被告归还信用社贷款,被告虽否认向原告借款,但被告从原告处取得10万元无合法根据。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暂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原告胡敏儿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提供象山县公安局丹西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邵兴国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归还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被告鲍秀智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称被告经邵兴国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陈述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却又以不当得利起诉,自相矛盾。2.不当得利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没有合法根据,二是取得不当利益,三是造成他人损失。本案欠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本案事实很明确,因农村信用社贷款(被告从信用社贷出出借给邵兴国的10万元贷款)已到还款期限,于是邵兴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归还被告,这是一个三角借贷关系,即原告与案外人邵兴国发生民间借贷关系,邵兴国与被告又发生民间借贷关系。邵兴国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这个事实很明确,邵兴国系款项的实际所得人,至于邵兴国将所得款项给被告偿还贷款,那是被告和邵兴国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并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鲍秀智未提供抗辩证据。本案的主要争点是被告取得该1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认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主要证据是三份询问笔录。被告则认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邵兴国向胡敏儿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以及邵兴国答应支付原告利��400元等事实。具体如下:1.原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的第一页倒数第四行至倒数第一行和第二页第一行记载,“问:你事情的经过讲一下?答:2013年7月4日上午10点多的时候,我的朋友邵兴国打电话跟我讲:‘阿姐,你有没有钱?’我问他什么事情?他回答说:‘我欠了别人10万元钱,这钱是别人从银行里贷出来的,现在银行还款时间到期了,今天要还进去,还完之后,马上可以取出来的’。邵兴国还答应给我400元的利息。……”,2.邵兴国的询问笔录第一页倒数第三行记载,“问:你把具体情况讲讲?答:今天下午,我和鲍秀智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兰陵大酒店对面的农村信用社归还10万元贷款,还贷款的10万元是我联系一个叫胡敏儿的女的借来的,我和鲍秀智先到农村信用社,胡敏儿后到的,……”,第二页第七行记载:“问:你为何借款给鲍秀智还贷款?答:鲍秀智跟我说他的贷款到期没有钱还,我出于朋友义气出面联系借了钱帮他还贷款。”3.被告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九行到第十七行记载,“问:10万元归还贷款的钱是哪里来的?答:是邵兴国联系一个女的借来的。问:你与这个女的是否认识?答:我不认识的。问:还贷款之前邵兴国是否和你说过归还贷款的钱的来源?答:还贷款之前邵兴国和我说这还贷款的钱是他借来的,具体问谁借没有跟我说过。问:10万元贷款的用途?答:都被邵兴国用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利要件由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没有合法根据,二是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原告确定请求权基础后,就负有证明不当得利构��要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原告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三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案外人邵兴国向其借款10万元以及约定利息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三份询问笔录只能证明原告、邵兴国以及被告三者之间的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异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原告未完成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敏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胡敏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增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史夏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