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陈某某,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委托代理人陈某,浦北县某某镇政府干部。被告易某某,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浦北县××村××号。身份证号码:×××3323。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何正昌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阮耀新和
人民陪审员黄海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黎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不到三个月就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发脾气经常跑回娘家。从2009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双方分居,互不来往,期间虽然原告多次到过被告家跟寻,但均遭到被告家人的谩骂,每次都无果而归。四年来,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刚开始出走时,偶尔只是回家看一眼儿子就走,一点抚育费也不给,被告对儿子没有尽到任何抚养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迎由原告抚养。被告易某某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陈某迎。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从2009年10月起,被告因与原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任何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跟寻未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亦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儿子陈某迎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某村委会证明、证人陈甲、陈乙、陈某德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互间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于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太大,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经常跑回娘家,双方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10月起,被告就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判决准予离婚。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儿子陈某迎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儿子陈某迎判决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某愿意承担儿子的抚养费用,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儿子陈某迎随原告陈某某生活,抚养费用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正昌
审 判 员 阮耀新
人民陪审员 黄海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黎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