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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4号

张桂云与董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桂云,董启龙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桂云。委托代理人李夏(特别授权)、刘玉柱(实习),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启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恒西,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云因与被告董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原告乘坐其丈夫杨长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马头镇李楼学校北边公路自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被告董启龙无牌无证驾驶机动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同方向行驶时,突然从右侧后方违规超原告乘坐车辆时猛向左拐,将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拐翻,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罗庄卫生院抢救,后转院至夏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右手拇指骨折,头部严重脑震荡。经夏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启龙属于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董启龙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违规超车致使原告受伤,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请求判决被告董启龙赔偿医疗费2031.82元、误工费2279.73元、护理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赔偿金8585.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76.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董启龙承担,被告杨长久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启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被告行驶在前,原告在后,原告的车驾驶速度过快,没有和被告的车保持安全距离,被告不存在从原告右侧迅速左拐的情况,杨长久翻车是因为速度过快的单方事故,两车没有相撞接触,请求对两车是否接触进行微量物鉴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董启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于刘白路马头镇李楼学校北边与杨长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长久、张桂云、张氏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启龙和伤者一起到医院检查看病,后双方当事人私下自行协商处理未果。事故现场无监控录像记录,双方未及时报案,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2012年10月19日(盖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坐杨长久的车与被告董启龙的车发生事故,原告的伤是该事故造成的。2、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徐某某并出庭作证。徐某某陈述,2012年9月19日11时,他骑摩托车载其母亲刘桂英走亲戚,开始是杨长久驾驶电动车在他前方和他一起向南靠右行驶,后来他看到董启龙驾驶摩托车从他右边超车,然后再超杨长久的电动车,当时董启龙速度很快从右侧直线行驶,在超越杨长久时向左侧转向,然后就看到杨长久与董启龙的两辆车都翻了,董启龙的摩托车在西侧和杨长久的电动车倒在一起,他就报警了。事发后,救护车一直没来,董启龙坚持等120而不送伤者去医院,后来在他母亲一再劝说下才去医院。徐某某开庭时陈述,原告是他姥姥。原告代理人对他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董启龙是从他右后边超车。他当时载的有两人母亲刘某某还有他妻子。交警队对他询问的笔录也属实,是他本人所说。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董启龙违规左拐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3、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医疗费2031.82元。4、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董启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杨长久的询问笔录一份。杨长久陈述“当时他沿道路中线右边由北向南行驶,车速快但不很快,董启龙行驶在他右边路边上,比他的车速快,当时董启龙从右边超过他,就向路中间打方向,不知是想调头还是其他原因,结果董启龙的摩托车前轮撞住他的三轮车前轮,他的三轮车头朝西南向左侧翻车,董启龙的摩托车头朝东向右倒地。他当时晕了,不知谁用车将他们送到马头卫生院,后来卫生院又找车送他们到罗庄卫生院,董启龙一直跟着看病并在马头卫生院交给外甥女梁某1000元给他们看病。”证明:杨长久在笔录中所述虚假,与原告及张氏在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摩托车前轮撞到他的三轮车前轮不可能,两车无碰撞痕迹。2、2012年9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董启龙的询问笔录一份。董启龙陈述“他当时驾驶摩托车由北朝南行驶在道路右边,车速一二十码,杨长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他后面,他是从后视镜发现的杨长久的三轮车,发生事故时他前边有一辆农用三轮车,农用三轮车前边路面上有别人晒的玉米,农用三轮车躲玉米向左打方向,他也跟着向左打方向,接着听见后边有响声,我就回头看,看见杨长久的三轮车侧翻,有两个老太太倒在地上,他急忙把摩托车斜放在地上,去扶老太太起来,接着骑摩托车来两个人,一男一女,帮忙把杨长久的三轮车扶起来,再后来又过来一辆三轮车,对方让他帮忙把伤员送到马头卫生院,他就跟着去了。到医院后,因他家在医院附近,他母亲过来一看对方受伤老太太是她堂妹的婆婆,他母亲就过去帮忙。对方说没有钱,他才知道跟对方有亲戚关系,就向他堂兄弟董某某借1000元钱给对方看病。后来他又跟着转院到罗庄卫生院。再后来对方又来几个亲戚在罗庄卫生院都说是他撞倒对方的,他就给他理论并要求医院退钱,医院说钱花完了。当时他一看这情况就他父亲董某某报警了。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都没有动,他的摩托车是他直接放倒地上的没动,对方的三轮车扶起后也没有动,之后双方都去医院了。”证明:两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董启龙车速慢在前面,杨长久车速快在后面,没保持安全距离,是杨长久自己摔倒的,被告董启龙垫付1000元系做好事。3、2012年9月24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告及张氏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及张氏陈述,“张氏是原告的姐姐、原告和杨长久是夫妻关系。当天她们坐杨长久的三轮车由北向南在道路中线右边行驶,速度不快。她们都是面朝后坐在三轮车上,事故发生前没看见有车,什么都没有看见,两人就摔晕了,事故如何发生的她们都不知道。”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面朝后坐,并未见被告董启龙超车,其受伤应由杨长久承担。4、2012年9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梁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梁某陈述,“张氏是她婆婆,原告是她姨妈,杨长久是她姨夫。当天她坐三轮车在后面跟着,离杨长久的车有一段距离,事故发生后她就到现场了。她到现场看到她姨妈张桂云、姨夫杨长久和她婆婆张氏都在地上趴着,倒地三轮车已经被董启龙扶起来,头朝南停在路上偏西一点,董启龙扶着车在三轮车后面站着,董启龙的摩托车倒在前边地上,她就责备董启龙几句,接着董启龙就给他家人打电话说‘他把别人的车拐倒了,赶快给他送钱来’,后来她外甥女徐某某用她们的三轮车把伤员送到马头卫生院,董启龙坐她外甥徐某某的摩托车也去卫生院了,到卫生院后董启龙家人送来1000元钱交给她了,后来马头卫生院不能做CT又转院到罗庄卫生院,董启龙和他家人一直陪着。”。证明:梁某与原告及杨长久有亲戚关系,在交警队陈述内容虚假,被告董启龙没有给家人打电话说拐倒别人的车了,1000元是因为知道有亲戚才给原告垫付的,不是因为事故给的。5、2012年9月2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徐某某陈述,“张氏是他姥姥,原告张桂云是他姨姥,杨长久是他姨姥爷。当天,他一大家人正去他姨姥爷家走亲戚。他骑摩托车载着媳妇王某某在杨长久的车后面跟着,距离有一二十米,正在后面跟着,不知道咋回事杨长久的三轮车就歪倒了,杨长久、张氏、张桂云都倒在地上。他们急忙到跟前,看到倒地三轮车前边倒着董启龙的摩托车,他和董启龙先后把三位老人扶起来,又把倒地三轮车扶起来,准备把张氏扶到三轮车上,结果三轮车把歪了,不能开了。他们又把伤员扶到后边赶来的徐某某(徐某某姐姐)的三轮车上去马头卫生院治疗。在现场董启龙就叫他打110报警,他就报警了。董启龙坐他的摩托车跟着去卫生院,路上董启龙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他出车祸了,撞住两个老人,让那人去接小孩。到卫生院后,董启龙借1000元给了他,他又交给三舅妈梁某了,在马头卫生院不能做CT又转到罗庄卫生院。董启龙和他母亲又跟到罗庄卫生院,后来不知道什么时间走了。关于是否看到董启龙的摩托车超过杨长久的三轮车,他表示不在意,到现场只看见三轮车前面倒地一辆摩托车。对于杨长久的三轮车歪倒过程,他看到了。”。证明:徐某某笔录内容部分虚假,其中说董启龙打电话说自己出车祸撞人了是虚假陈述。6、2013年1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董启龙母亲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何某某陈述,“出事当天11时许,她在门口玩,听邻居说董启龙在马头卫生院,她急忙过去看,看见受伤的是她堂妹的婆婆,她就问咋回事,杨长久说‘他开着电动三轮车载着张桂云和张氏朝南走,董启龙开着摩托车在他前面也朝南走,董启龙开的慢,他急忙刹车刹狠了,车就翻了’。张桂云的亲戚说他们没带钱,都是亲戚,先借给他们钱看病。董启龙也没带钱,在场的董明星掏给董启龙1000元,董启龙就交给了张桂云的亲戚。马头卫生院没有CT,医生亲自开车将张桂云送罗庄卫生院治疗。到了罗庄张桂云的亲戚来了很多,来到就说是董启龙撞的人,董启龙说根本没碰她,然后就到划价处要求退钱,医院说钱花完了,董启龙就把交费票据拿回来了。”。证明:交通事故是杨长久自己造成的,被告董启龙因为与原告有点亲戚关系,才借给他们1000元看病。本院依据职权向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本案的现场照片复印件11张,拍摄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16时10分。在庭审质证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董启龙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本次事故处理应适用普通程序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依据现场勘验和询问笔录不能得出被告董启龙造成交通事故,也不能得出二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董启龙认为徐某某的出庭证言及在2013年1月26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其证言虚假,不应采信,且徐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董启龙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董启龙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系收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对该六份交警队制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举证时趋利避害的做法不认可。该六份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询问者均在现场,能证明两车倒地的事实。对董启龙的询问笔录部分认可,仅对其陈述往左打方向认可,其他内容不认可,其陈述往左打方向也能与其他笔录相印证,往左打方向即使没撞到杨长久的车,也引起了险情的发生。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没出庭接受质询,并且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现场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照片能证明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该组现场照片复印件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拍摄前双方车辆都发生移动了,不是原始现场。在庭审发问中,被告董启龙陈述,当时他稍微向左修正一下方向,因为路边有玉米,就听到后面有响声,回头看发现有老人翻车躺在地上,头上流血,他就去救他们,他的摩托车是他自己放倒的,离三轮车有三四米远,当时他对外打电话是因为生意上的事,不是说他出车祸的事。被告董启龙认可他的事故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后代理词中称,“事故证明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引起方式具体是由于双方碰撞引起的,还是由于被告董启龙的危险行为引起的未予明确。但可以明确的是原、被告之间确实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认为该事故是由于碰撞引起的。关于被告申请鉴定两车是否碰撞的问题,原告方认为,事故发生后已过七个月,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即使未鉴定出有碰撞痕迹,也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碰撞行为,更不能排除该事故是由被告的危险行为引起的。关于被告董启龙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董启龙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于超出范围之外的损失,才能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被告的质证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该事故证明书的真实性,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了解到,两方交通事故包括接触性交通事故和非接触性交通事故,该事故证明书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以及两车是否发生接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徐某某在原告代理人对其笔录中的主要陈述与其在交警队询问笔录中的主要陈述有较大出入且相互矛盾,徐某某与原告也存在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故徐某某的证言中能与被告董启龙的陈述一致或者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对原告有利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仅对其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费票据中其中一张为加盖京九文印社印章的收据,不能证明用于鉴定收费,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一张加盖有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并注明鉴定费,虽为收据但确能证明系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5,系交警队对原、被告及现场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及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部分采信。被告的证据6,证人系被告的母亲,证言效力较低,故其证言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或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双方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桂云与杨长久系夫妻关系,与另案原告张氏系姐妹关系。2012年9月19日11时30分,原告和张氏乘坐其夫杨长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刘白路马头镇李楼学校北边自北向南靠道路中线右侧行驶,被告董启龙驾驶无牌无证两轮摩托车与杨长久同方向同地点靠道路右侧行驶时,与杨长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杨长久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张桂云、张氏、杨长久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董启龙和后面跟来的徐某某(张氏的外孙)把原告等三人扶起,两人又把倒地电动三轮车扶起,电动三轮车车把摔坏不能驾驶,两人把三位伤员扶到后面跟来的徐某某(张氏的外孙女)的三轮车上准备送马头卫生院治疗,被告董启龙乘坐徐某某的摩托车跟随去了马头卫生院。在马头卫生院被告董启龙支付1000元医疗费交给梁某,后又转院至罗庄卫生院治疗,被告董启龙亦跟随去罗庄卫生院。在事故现场时,徐某某报了警。原告于事故次日即2012年9月20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外伤,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031.82元。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董启龙的事故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证明书已对被告董启龙和杨长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也可以说被告董启龙往左打方向的驾驶行为与杨长久的车辆发生侧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责任大小,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称被告董启龙从其右侧违规超车时猛向左拐将其三轮车直接撞翻,并且两车前轮相撞,与原告、张氏及徐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有较大出入且不能相互印证,该说法也不符合生活常理,如果前轮相撞并且有将三轮车撞翻的力度,必然会在两车车身留下明显相撞痕迹以及导致轮胎变形,交警部门也能根据明显的相撞痕迹查明两车相撞的经过并进而作出事故认定,交警部门不能查明事故原因也反过来说明两车没有明显相撞痕迹(可能有轻微痕迹但不足以查明事故原因),且原告也没有提交三轮车存在碰撞痕迹或者轮胎变形的证据,因此,原告称被告董启龙从右侧违规超车时左拐将其三轮车直接撞翻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董启龙超车同时左拐将三轮车直接撞翻的事实成立,但也不能排除原告主张的董启龙从右侧违规超车的事实可能存在,也就是说不能排除董启龙从右侧违规超车后在原告的三轮车前面左拐导致事故的事实可能存在,这些事实交警部门无法查清,本院亦无法查清。退一步说,即使不存在被告董启龙超车的事实,也不能认定被告董启龙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以下阐述。被告董启龙称纯粹因为见义勇为做好事,看见后方杨长久翻车就先放倒自己的摩托车,过去帮忙扶车和扶伤员并连续陪同去两个卫生院治疗,并知道亲戚关系才垫付1000元医疗费,其陈述不符合生活常理,从常理来说,如果是做好事,被告董启龙应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跟随去医院帮忙,而不会将自己的摩托车弃之不顾反而乘坐原告亲属的摩托车去医院,因为按照被告董启龙在交警队的陈述,在事故当场原告及亲属并没有说他撞人,而是到罗庄卫生院原告亲属才开始说他撞人,所以在事故当场,被告董启龙在没有阻拦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驾驶自己的摩托车去医院帮忙。综上分析被告董启龙辩称自己是做好事、没有任何事故责任的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董启龙向左打方向的行为与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发生侧翻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使按照被告董启龙自己的陈述,其明知后方原告乘坐的三轮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而自己突然向左打方向至少给原告乘坐的三轮车造成撞车危险,也能认定被告董启龙对原告乘坐的车辆实施了一定的危险行为,因此被告董启龙在事故中应该有一定责任。具体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交警部门作为专业技术部门都无法做出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又均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也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依据相关规定和法律原则,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依据住院收费票据为2031.82元。2、误工费,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换算每日20元计算118天(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为2360元。3、护理费,参照河南省护工收入按照每日30元依据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150元。4、营养费,按照每日10元依据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5元依据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75元。6、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收入计算14年(原告已满66周岁)再乘以××等级10%为10534.92元,原告诉请要求8585.23元,对超出原告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用,依据鉴定机构加盖印章的票据为800元。因被告董启龙未投保交强险,故应替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因本院已在另案张氏诉董启龙一案中按照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额判赔张氏,故本案的医疗费用已全部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用部分2031.82+50(营养费)+75(住院伙食补助费)=2156.82元,由董启龙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78.41元。被告董启龙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95.23元。被告董启龙按照其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4573.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董启龙负担34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 敏

审判员 徐静雷

审判员 张永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程婉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