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王国祥,男,196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遵化市东新庄宏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海东,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陈小红,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原告王国祥与被告许海东、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东、陈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祥诉称:被告许海东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被告许海东因做花生买卖,资金紧张,经人介绍在原告处分2次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5%,每月付利息一次。2011年1月1日,被告许海东依约定分6次将借款利息付清。2011年3月因被告方2个多月没付利息,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被告方给付利息,被告方提出上述借款已用于存储矿石,暂时不能卖出,请求延期给付利息。就此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于2011年8月20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性全部付清。2011年8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方要求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方说因矿石没有卖出,请求原告再延期到2011年12月底还本付息。另外,经被告方请求将原借款利息由月息2.5%降至2%(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并将本金和利息一次性付清。2011年12月底,原告找到被告家中没见二被告,被告方父母说被告许海东出门在外。很长时间没有回家,被告陈小红也出门不回来。故原告找到借款介绍人宋阳,让其帮助联系被告方,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方用于生意借款理应诚实守信,按时还本付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方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付息,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借款利息192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诉讼阶段借款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海东未作答辩。被告陈小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海东与被告陈小红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日,被告许海东从原告王国祥处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国祥现款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许海东,借款日2009年9月1日。月息2分5厘。借款后被告许海东分六次将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2010年1月1日,被告许海东又向原告王国祥借款10000元,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国祥现款10000元(壹万元),借款人许海东,借款日期2010年1月1日,月息2分5厘。借款后被告许海东分四次将2011年1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结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中,原告方主张2011年3月份原告王国祥与被告许海东口头约定由被告许海东于2011年8月20日之前将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1年8月21日,被告许海东未如约还款,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许海东于2011年12月底将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证人高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2011年8月21日上午,我和王宇陪同王宇父亲王国祥去围庄子村许海东家要账,同时去的还有王宇的表舅张某某(后来知道名字叫张某某),到许海东家后,双方谈了一阵,许海东当天没有给付借款和利息,后来我们就一起回朱官屯王宇家中一起吃了中午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高某某,2013年8月7日。用以证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曾要求被告许海东偿还借款本息。2、证人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2011年8月21日上午,我应姨姐夫王国祥的请求,帮助去围庄子村许海东家要账,当时开车的是王国祥的儿子王宇。同时去的还有王宇的朋友高某某(后来知道名字叫高某某)。到许海东家后,双方谈了一阵,许海东答应到12月底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后来我们就一起回朱官屯王国祥家中吃了中午饭。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某,2013年8月7日。用以证明2011年8月21日原告曾要求被告许海东偿还借款本息。经查实,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12月26日之后三至五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22%。
本院认为:被告许海东于2009年9月1日和2010年1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按2.5%计算的事实有双方的借款手续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方已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1年1月1日,并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又口头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利益的有效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许海东、陈小红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海东、陈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国祥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月1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许海东、陈小红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宝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申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