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商初字第121号原告金坛市九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马军,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云峰,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锡峰,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坛市九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鑫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马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350万元,交付保费约10500元。2013年2月19日,金坛突降大雪,致原告一厂房的棚顶压塌,原告方就赔付事项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经原告预算,维修费用共需139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理赔的合同约定进行主张。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合同的条款约定,简易建筑造成的损失免赔。原告提高的报损清单中含有毛竹、篷布,结合受损建筑的照片,可说明受损建筑是简易建筑,故被告不予赔偿。投保单已清楚记载,建筑类型是钢混,且投保人的声明、特别约定、建筑类型全部显示的很清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对财产综合险的条款已作了相应的说明,条款与保险单是附在一起的。
经审理查明,九鑫公司为固定资产和机器设备在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中午12时起至2013年5月10日中午12时止。2013年2月19日,金坛降雪,致原告九鑫公司一处厂房房顶被压塌。关于九鑫公司诉称的损失,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未定损。平安财险常州公司的《财产综合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存放于露天或简易建筑内部的保险标的以及简易建筑本身,由于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损失……;第四十三条载明: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十一)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二十五)简易建筑: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1)使用竹木、芦席、篷布、茅草、油毛毡等材料为顶或墙体的建筑。该受损屋顶为毛竹与油毡布结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为黑体。另查明,平安财险常州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建筑类型栏载明:建筑类型为钢混;声明栏载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财产综合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等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上方盖有“金坛市九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又查明,2013年2月18日08时至2月19日08时,金坛地区雨雪量23.3毫米,积雪深度18厘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九鑫公司与平安财险常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与解释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免责条款关于简易建筑责任免除的规定是附条件免赔,其字体系采用区别于其他内容字体的黑体字,可视为平安财险常州公司采用足以引起九鑫公司注意的文字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其次,保险人采用由投保人签署声明的方式具有合理性,投保人签名或盖章时应负必要的谨慎义务。本案中,九鑫公司对平安财险常州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盖章认可,且九鑫公司未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明确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坛市九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由原告金坛市九鑫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 莘 祥
代理
审判员 郭 影
人民陪审员 XX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