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1012号
原告:王金明。
被告:毛玲芳。
原告王金明为与被告毛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玲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金明起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毛玲芳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毛玲芳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王金明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玲芳立即归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1514元(按月利率1.6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到2013年8月1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按月利率1%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金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毛玲芳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金明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据三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毛玲芳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后,被告毛玲芳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金明借款11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毛玲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钟早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