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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148号

范建国与苏东海、朱相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建国,苏东海,朱相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148号原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孙伟。被告苏东海。被告朱相远。

原告范建国诉被告苏东海、朱相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及被告朱相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建国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苏东海经被告朱相远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付清为止)。被告苏东海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朱相远辩称,担保属实,但本人已偿还原告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苏东海经被告朱相远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6月10日前还清,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如借款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按月息2分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相远于同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余款52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担保人保证书、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苏东海向原告借款到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朱相远代为返还的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朱相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东海追偿。被告苏东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东海返还原告范建国借款52000元;

二、被告苏东海支付原告范建国利息(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同年6月12日,本金52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6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朱相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东海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锋

审判员  孙庆华

审判员  田文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桂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