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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商初字第769号

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韬。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静。委托代理人徐江陵、章佳平。

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邦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韬、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佳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章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邦公司诉称,2011年3月7日,佳力公司与文邦公司签订1份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佳力公司向文邦公司提供型号为DF-625H-2B的X线机1台,货款金额为105000元,交货(发货)期限为款到后根据需方要求时间发货。合同签订后,文邦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105000元货款支付给佳力公司并要求佳力公司发货,但佳力公司没有发货。此后,文邦公司就发货事宜多次与佳力公司进行交涉,但佳力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向文邦公司发货。原告文邦公司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佳力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支付违约金31500元(暂从2012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3年5月11日,要求计算到货款还清之日)。

被告佳力公司辩称,对文邦公司陈述的双方签订合同、文邦公司支付105000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要求驳回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中没有解除条款,合同签订之后,文邦公司没有通知交货,所以佳力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文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是补偿性的,应该按照银行活期利率进行赔偿。原告文邦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约定。(2)网银转账记账回执1份,以证明文邦公司向佳力公司支付了货款105000元。(3)律师函1份,以证明文邦公司就发货事宜已向佳力公司进行催要。(4)申通快递详情单1份,以证明文邦公司向佳力公司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要。被告佳力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文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2,佳力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文邦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佳力公司邮寄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7日,文邦公司与佳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佳力公司向文邦公司提供医用X线机1台,型号DF-625H-2B,货款105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交货期限为款到后根据文邦公司要求时间发货;合同执行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每月按合同总价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等等。文邦公司购买该台设备的用途是销售给终端用户。2011年3月23日,文邦公司向佳力公司支付了货款105000元。2012年11月2日,文邦公司委托江苏辛合律师事务所向佳力公司寄发律师函,内容为: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合同,文邦公司已将105000元货款支付给佳力公司并要求佳力公司发货,但佳力公司没有发货,文邦公司就发货事宜多次与佳力公司进行交涉,但佳力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向文邦公司发货,佳力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要求佳力公司自律师函到达之日起10日内向文邦公司提供型号为DF-625H-2B的X线机1台、按每月支付合同总价5%的标准向文邦公司支付从2011年4月起至佳力公司将X线机交付文邦公司之日止的违约金、赔偿文邦公司全部损失;等等。佳力公司一直未向文邦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医用X线机。

本院认为,文邦公司与佳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交货期限约定为款到后根据文邦公司要求时间发货,2011年3月23日文邦公司已支付了货款,此后佳力公司应根据文邦公司要求的时间发货。文邦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12年11月2日寄发律师函之前已多次要求佳力公司发货,该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但2012年11月2日文邦公司寄发了律师函,律师函中明确要求佳力公司在接到律师函后10日内交货,而佳力公司一直没有交货,佳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文邦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要求佳力公司发货,佳力公司一直没有交货,至2013年6月13日文邦公司向本院起诉时佳力公司迟延履行债务已近7个月,文邦公司向佳力公司购买涉案的医用X线机的目的是向终端用户销售,因此应认定佳力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文邦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文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解除后,文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有权要求佳力公司返还。因此,文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佳力公司返还货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3月7日的合同约定,合同执行中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每月按合同总价的5%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文邦公司据此要求佳力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每月按货款的5%计算的违约金,佳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文邦公司主张其公司因佳力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105000元货款的利息损失、和客户解约的利润损失、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通讯费等,除货款的利息损失外,文邦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基本固定,并不因佳力公司迟延履行时间的延长而相应扩大,因此应认定文邦公司要求的每月按货款的5%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按货款的5%计算4个月,此后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45元(暂算至判决日,此后以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由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3元,由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2元;被告杭州佳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张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