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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910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10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7月2日在婚姻登记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期间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与原告吵架,造成感情不和。

被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长期与原告分居,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未和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张某乙、张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个孩子系原、被告婚生子女。3、撤诉申请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结婚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户口本、裁定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7月2日在婚姻登记登记结婚。1999年3月4日生有一子张某乙,2005年7月27日生有一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2012年11月28日撤诉。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到18周岁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7年7月2日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供了2012年撤诉裁定书一份,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魁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富强 来源:百度搜索“”